来源:李红霞律师网 作者:扬州律师 时间:2016-11-21
【案情概要】
2007年11月,臧某拟购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某套房屋,因政策缩紧,为了以低利率获得贷款,臧某便与其表妹杨某名义社申请贷款。
2007年11月30日,臧某、杨某作为买受人与售房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以142万元购买该房屋。
合同签订当日,臧某向出售方支付了首付款45万元。
2008年1月,杨某作为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杨某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共97万元,每月还款共计6374元。
2008年年初,出售方交付了房屋。
2008年2月20日,该房屋登记至臧某及杨某名下。
此后,该房屋由臧某出租和管理,所得租金除用于支付物业管理费等日常费用,其余部分均存入杨某名下上述贷款账户用于偿还贷款。
2013年8月,臧拟出售该房屋,杨某主张其亦有产权、要求补偿,双方协商未果。
2013年10月,臧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产权归其所有。
庭审中,臧某找到当时经办的房屋中介出庭作证,中介称因当时银行贷款政策收紧、首付比例及贷款利率提高,臧某申请纯商业贷款没有批下来,银行信贷员告诉中介可以找个没有贷过款的人,臧某便找到其表妹杨某借用杨某的名义进行公积金贷款,中介当时建议臧某与杨某就此签个协议,臧某说与杨某关系很好没必要写。
【法官看法】
杨某以其名义取得贷款作为房款来源并共同签订买卖合同,房产证上权利人也共同登记为臧某及杨某,臧某没有证据证明在购房过程中以杨某名义申请贷款作为涉案房屋的房款组成部分时双方曾约定过该房屋归其单独所有。因此,臧某提出其仅系借用杨某名义贷款故房屋应归其所有的意见无法成立。
[案例来源:(2013)闵五(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书]【以上内容由扬州律师网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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