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李红霞律师网 作者:扬州律师 时间:2016-12-07
甲公司从乙公司承包了土建及保温工程,2010年12月20日,刘某与甲公司达成协议,将部分保温工程承包给刘某施工,双方签订了《保温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由甲公司核算员手写文件确定具体工程价款共计850余万元,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结清工程款。2012年2月24日,两公司的工程竣工验收单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盖章,验收合格。除已支付的15多万之外,甲公司尚欠刘某近500万元。因甲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刘某将甲公司诉至法庭。
律师在代理过程中,仔细核查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参与庭审。律师认为:
原告刘某与甲公司签订的《保温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按工程竣工验收情况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
合同第九项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如下“......待乙公司二期管道与设备保温工程工程竣工验收结束,按完成图纸工程量及现场签证计算工程款,工程完工结清工程款。”现《二期土建及保温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双方已提交徐州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且乙公司依据此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单向甲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刘某请求以此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单进行工程款结算,有理有据。
庭审过程中,原告方申请了证人出庭,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现场出刘某外,未见到其他人施工。
甲公司主张,有其余的结算单,并不能依据手写清单来结算,但未能提出其余结算单的材料。律师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义》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甲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因此,应当推定刘某主张成立。
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律师的意见,为原告刘某赢得了应有的权利。【以上内容由扬州律师网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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