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李红霞律师网 作者:扬州律师 时间:2017-03-14
黄某出生于1951年7月16日,2011年4月13日到某公司上班,同年7月份黄某办理了退休手续,在7月19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1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工作职位、工资及发放方式等内容。后来由于一些问题,2012年12月8日,黄某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等,后该委以黄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及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期限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黄某于是在2013年1月7日办理了离职。
法院审核认为,劳动者到达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如果劳动者继续与用人单位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留在原单位上班,在法律上已不是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不属于真正意义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至于劳动关系终止前的加班工资,应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出。黄某提出仲裁申请时已超过了法定时效。遂法院判决驳回了黄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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