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扬州律师网 作者:扬州律师 时间:2017-04-18
实践中,许多用人单位同所有的劳动者均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认为这样,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4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同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范围分类以下二类人员,扬州律师网为您讲述。
1.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此类人员一般是由法律和用人单位的章程、规章制度确定;
2.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此类人员一般而言通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保密协议》来确定。当然,保密的内容和范围亦应当由用人单位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确定。
所以,如果用人单位欲与本单位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之外的其他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则前提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保密义务,而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并非所有的劳动者均负有保密义务。另外,用人单位同所有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也意味着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均需要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也会增加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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