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李红霞律师网 作者:扬州律师 时间:2013-11-14
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忠民,女,汉族,1949年12月4日出生,住芜湖市镜湖区中二街邮电宿舍31号。
被申诉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启明,男,汉族,1950年6月1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新时代商业街17幢4单元401室。
申诉人何忠民与被申诉人陈启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4日作出(2008)芜中民一终字第0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何忠民不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以皖检民行抗字[2009]第2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周 溯
二OO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玉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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